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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與實價登錄

仲介費最多收多少?

結論

買賣:買賣雙方合計不超過成交價6%;租屋:雙方合計不超過一個半月租金。這是最高上限、不是固定費率。

重點

  1. 上限是「雙方加起來」算:仲介向買方、賣方(租屋是房東、房客)其中一方或雙方收的報酬,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實際成交價金的6%,租賃是不超過一個半月的租金。不是每一邊各收6%。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1點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9條
  2. 6%是天花板、不是標準價:規定寫明這是收費的最高上限,不是主管機關規定的固定比率;仲介要依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自己訂出明確的收費標準,也不得聯合壟斷、欺罔或有顯失公平的行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2點
  3. 收多少、誰付幾成,簽之前就要寫清楚:仲介要把打算收的報酬標準,以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各負擔的比率,記載在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上,讓雙方事先了解。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4點
  4. 不能另外賺差價:仲介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也要照報酬標準計收。違反的話,已經收的差價或其他報酬要加計利息、加倍還給付錢的人;經紀業違反這條第1項(包括超過上限收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還會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9條
  5. 收這個價要給足服務:這套報酬標準對應的仲介服務項目,不得少於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訂的範圍;這一點不包括租賃案件。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3點

注意

受建商委託企劃、代理銷售房子的「代銷」,和仲介不一樣。內政部函釋認為,代銷不論賣的是預售屋還是成屋,都不適用這套仲介報酬上限;代銷費用是建商和代銷業者自行約定。內政部96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246號函

依據

以下為本頁引用的官方資料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1點
行政規則現行

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 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 一個半月之租金。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1點(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

官方原文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9條
法條現行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9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1-01-27)

官方原文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2點
行政規則現行

二、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 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2點(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

官方原文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4點
行政規則現行

四、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 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 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4點(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

官方原文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9條
法條現行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資訊不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備查,或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9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1-01-27)

官方原文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3點
行政規則現行

三、本項報酬標準應提供仲介服務之項目,不得少於內政部頒「不動產說 明書應記載事項」所訂之範圍,不包括「租賃」案件。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3點(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17號函)

官方原文
內政部96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246號函
函釋現行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6款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代銷業務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本部為落實本條例第19條有關禁止收取差價及其他報酬之規定,對於經營仲介業務者於89年5月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087號函訂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向買賣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而經營代銷業務者,因其代銷費用係由起造人或建築業與經紀業自行約定,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本案經紀業如從事代銷業務,則不問代銷標的物是否為預售屋…

內政部96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246號函(地政司解釋函資料庫、現行)

官方原文

資料版本:知識庫 2026-09-23 版|最後審閱:2026-09-23|法令如有修正,實際以主管機關公布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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