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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

房東不退押金怎麼辦?

結論

租約結束、房子交還、欠的租金費用結清時,房東就應退押金;有欠款或損壞可以先扣,但要退還剩下的。談不攏可向縣市政府申請調處,免繳調處費用。

重點

  1. 租賃條例第7條規定:租約消滅、你把房子交還、租約產生的債務也清償了,房東就要返還押金;如果還有債務,房東可以先抵充,再把剩下的押金退給你。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7條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5點
  2. 押金是擔保房屋損害賠償和遺留物處理用的。可以從押金扣的包括:沒繳的租金和約定費用、你弄壞房屋的賠償、依約提前解約卻沒先通知的違約金、遺留物處理費。照約定方式或房屋本來用途使用造成的變更或損耗,不用賠。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3條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2點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5點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4點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9點
  3. 退租時雙方要一起點交屋況和附屬設備。房東不出面,你可以定相當期限催告,期限到了還不來,就視為完成點交。除非另有約定,點交後留下的東西,房東定期限催告仍不取回就視為拋棄,處理費可以從押金扣。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2條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5點
  4. 押金最多不能超過兩個月租金的總額。已經交超過的,依土地法第99條,超過的部分可以拿來抵付房租。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7條土地法 第99條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5點
  5. 押金有爭議談不攏,房東或房客都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免繳調處費用。土地法第101條另規定,房屋租用爭議也可以由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的,可以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6條土地法 第101條

注意

兩個月上限是針對住宅。內政部函釋認為,營業用房屋(例如店面)的擔保金不受土地法第99條限制。另外租期未滿30天、以休閒或旅遊為目的等租賃,不適用租賃條例,押金要回到民法、土地法等其他規定判斷。內政部102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908號函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4條

依據

以下為本頁引用的官方資料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7條
法條現行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7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3-02-08)

官方原文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5點
行政規則現行

五、押金約定及返還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 個月租金,金額為 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二點第四項、第十四點第三項、第十五點第四項及第十九點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5點(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台內地字第1140113583號 公告)

官方原文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3條
法條現行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3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3-02-08)

官方原文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2點
行政規則現行

十二、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及期間,並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通知出租人。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2點(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台內地字第1140113583號 公告)

官方原文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5點
行政規則現行

十五、租賃住宅之返還 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六點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5點(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台內地字第1140113583號 公告)

官方原文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4點
行政規則現行

十四、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4點(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台內地字第1140113583號 公告)

官方原文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9點
行政規則現行

十九、遺留物之處理 租賃關係消滅,依第十五點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 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得由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9點(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台內地字第1140113583號 公告)

官方原文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2條
法條現行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2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3-02-08)

官方原文
土地法 第99條
法條現行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土地法 第99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4-08-07)

官方原文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6條
法條現行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6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3-02-08)

官方原文
土地法 第101條
法條現行

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土地法 第101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4-08-07)

官方原文
內政部102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908號函
函釋現行

查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8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第99條規定「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上揭法條所稱「房屋」,依本部7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03號函釋:「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又依本部71年7月13日台內地字第99390號函釋:「……土地法第97條係對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因營業用房屋,其土地之使用位置與營業本身所帶來之特殊利益,與一…

內政部102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908號函(地政司解釋函資料庫、現行)

官方原文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4條
法條現行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4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3-02-08)

官方原文

資料版本:知識庫 2026-09-23 版|最後審閱:2026-09-23|法令如有修正,實際以主管機關公布為準。

本站依全國法規資料庫、內政部地政司函釋、財政部租稅法令彙編等官方公開資料整理,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實際以主管機關公布及個案事實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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