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屋
租屋東西壞了,房東要負責修嗎?
結論
原則由房東修;租約另有約定、另有習慣或房客自己弄壞的例外。催告後房東不修,可以自己修再請款、從租金扣,或終止租約。
重點
- 原則房東修:租屋的修繕,除了租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以外,由房東負擔。房東也要在租期中保持房子合於居住使用的狀態。民法 第429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8條
- 例外:租約約定由房客修、另有習慣,或是可歸責於房客的損壞(例如房客自己弄壞),就不歸房東。房客要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房子,沒做到造成毀損要賠;但照約定或照房子性質正常使用造成的變更或毀損,不在此限。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9點民法 第432條
- 簽約前要講清楚:房東應在簽約前說明哪些由房東修、修到什麼範圍,並提供修繕的聯絡方式。依應記載事項,要房客自己修的項目要先說明並經房客確認,沒有約明確認的,由房東修。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8條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1點
- 房東不修怎麼辦:先定一個相當的期限催告房東修。期限內沒修,你可以自己修,再向房東請款或從租金扣除;也可以終止租約。房子因此不合居住使用而依租賃條例提前終止的,房東不得要求賠償,但要在終止前30日附上事證、以書面通知房東。民法 第430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8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1條
- 修繕期間:依應記載事項,房東為了修繕要做的必要工作,應在相當期間前先通知;你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修繕期間房子全部或一部分不能住,可以請房東扣除這段期間全部或一部分的租金。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9點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8條
注意
發現房子需要修,要馬上通知房東(房東已經知道的除外)。拖著不講,讓房東來不及處理,要賠房東因此產生的損害。房屋瑕疵危及你或同住者的安全或健康時,就算簽約時已經知道、或曾經拋棄終止權,仍然可以終止租約。租期未滿30天、以休閒或旅遊為目的等租賃不適用租賃條例,只看民法。民法 第437條民法 第424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4條
依據
以下為本頁引用的官方資料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8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3-02-08)
官方原文九、修繕 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其損壞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四點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出租人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9點(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台內地字第1140113583號 公告)
官方原文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432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6-08-17)
官方原文十一、出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出租人應出示有權出租本租賃住宅之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承租人核對。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前,租賃住宅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之項目及範圍者,出租人應先向承租人說明並經承租人確認(如附件三),未經約明確認者,出租人應負責修繕,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依第六點規定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者,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亦得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查詢租賃期間之有關電費資訊。
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第11點(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台內地字第1140113583號 公告)
官方原文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 第430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6-08-17)
官方原文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1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3-02-08)
官方原文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437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6-08-17)
官方原文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民法 第424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6-08-17)
官方原文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4條(全國法規資料庫;法規異動 2023-02-08)
官方原文本站依全國法規資料庫、內政部地政司函釋、財政部租稅法令彙編等官方公開資料整理,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實際以主管機關公布及個案事實為準。